作者:曾杰;来源: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导语:
这一个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件,却引发了两个重大的误区,第一个误区,很多人将其误认为是国内公安机关正式定义公民交易虚拟币违法的“第一案”;第二个误区,本案中违法所得的定义,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畴,9万元炒币收入并不应该属于被没收的范围。
正文:
据媒体报道,国内某地公安机关对某个使用翻墙软件炒币套利的团队,进行了处罚,具体为:张三团队从事虚拟币搬砖套利业务,日常会使用翻墙软件,因此被当地公安机关以违反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为依据,对其进行了处罚,内容包括没收相关上网工具,罚款1.5万,并没收违法所得(炒币搬砖获利)9万元。
而问题的焦点在于,获利的9万元,是否属于翻墙上网的违法所得?
注意,问题的焦点在于,这9万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违法所得,而不在于炒币是不是违法行为。但是曾律师注意到,很多人都认为这是国内公安机关判定炒币行为违法的第一案,并以此作为一个“耸人听闻”的政策风向标,这是大谬误。
当然,这个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层面的分析。
一、炒币搬砖业务性质分析
张三团队所从事的虚拟币搬砖套利业务,本质上是一种利用不同交易平台之间价格差异进行买卖以获利的活动,这种行为的性质,根据目前的政策,是禁止相关交易所在国内经营,但是不禁止公民个人持有和个人交易。因此,张三团队被处罚,断不可能是因为开展了虚拟币的交易套利(搬砖)行为, 因此处罚的依据并不存在。而张三被处罚的原因,是使用了非法翻墙软件访问国际互联网。
二、使用翻墙软件的行为分析
违反法律法规:在我国,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专线(含虚拟专用网络VPN)等其他信道开展跨境经营活动。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以及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这个行政处罚案件是不是毫无争议?
对于此案,张三因为行政违法访问国际互联网被处罚,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其被没收的9万元,到底是否属于因为“翻墙上网”的违法所得?
从性质上看,这笔收入实际上和翻墙上网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
和刑事处罚不同,这类治安违法事件,属于由公安机关直接定性和处罚的事项,刑事案件的处罚决定,则是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因此,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概念,必须严格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张三团队违法连接国际互联网,是实施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因为是由于这个违法行为直接促成,比如张三使用某违法vpn,会获得相关的时长奖励,这个奖励,就属于因为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两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而本案中,张三团队的9万元炒币获利,是其实施虚拟币交易套利所得,而非擅自使用非法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翻墙)的所得,翻墙行为和其炒币获利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除非张三团队因为翻墙行为本身,获得了9万元的翻墙奖励,此时,两者具有直接关联。
如果将没直接关联的收入算入违法所得,那意味着,通过翻墙软件进行的所有收入,都属于可以被公安机关直接没收的序列,比如李四用翻墙软件在境外出售自己名下的合法房产,境外的炒股,投资等等收益,都可以被没收,这明显就超出了法理和常识的规定范畴。
四、一个案件,两个误区
这一个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件,却引发了两个重大的误区,第一个误区,很多人将其误认为是国内公安机关正式定义公民交易虚拟币违法的“第一案”,这显然是过于激动导致思路糊涂;第二个误区,本案中违法所得的定义,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畴,9万元并不应该属于被没收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