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4日的“中国检察官”公众号发布了一篇《疑案精解 | 涉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作者是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的两位检察官的文章,介绍了现在虚拟货币交易中非常常见、典型的场外交易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刘律师写此小文做一简要分析,同时也算是给正在做U商的朋友们做个风险提示。
一、涉案U商做了啥?
作为U商的肖某在“电报”上认识了一个跑分集团的老板,名号“大上海”。“大上海”通过卡农将电诈资金取现后找到肖某购买USDT泰达币,肖某通过高出交易所2分钱的价格在场外大量收购USDT,再加价5分钱卖给“大上海”。检察官在撰文时还很细心地提出来肖某和“大上海”的交易细节,比如双方在线下交易时,肖某在现场对现金进行清点后,会先转价值100元的USDT到“大上海”的钱包地址,待“大上海”确认收到USDT保证交易渠道通畅安全时,肖某再将剩余USDT转入。截至案发,肖某获利共计6000余元,最终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3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
二、U商赚差价是否构成犯罪的不同意见
肖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U商赚差价,但没有做KYC最终导致被抓的案例。虽然获利才6千元(似乎这个金额在币圈实在是不好意思拿出来说),但是失去3年3个月的自由可是实打实的。
围绕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即无罪和有罪:
无罪派认为:肖某主观上并不知道“大上海”拿出来的现金是赃款,不知者无罪;此外,肖某是用虚拟货币和“大上海”交易的,而虚拟货币能否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目前国内还有争议。
有罪派主张:肖某明显构成洗钱类犯罪,具体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肖某的行为具有逃避侦查的明显意图,如使用加密软件通信,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交易的频率较为固定、场所较为隐蔽等,可以推断他明知“大上海”的钱来路不正;此外,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
三、掩隐罪构成要件中“明知”的认定
本案中肖某构成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个罪需要满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所以对于广大的U商朋友,你在每一笔交易时,是否明知交易对象涉及的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是否明知,至少有两种方式去考察:一是直接讯问,有合法合规的讯问,也有诱供、骗供等非法方式的讯问,只要被讯问人承认了其明知交易对手的资金是犯罪所得,那么在当下的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就“坐实了”当事人明知的主观因素。至于说对于当事人被诱供、骗供等作出的笔录能不能被排除,要看当事人能否拿出证据来证据自己被诱供和骗供了;二是推定明知,也就是即使当事人自己不承认明知,无论公安怎么讯问,当事人都是头铁如钢,那么司法机关也会从其他方面来验证当事人是否为明知,比如:
(一)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五)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等。
当事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推定为明知交易对手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而仍与之交易,那么当事人就与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等犯罪不远了。在长宁检察院看来,肖某作为虚拟货币交易老手,通过“电报”认识的“大上海”与其缺乏信任基础,仍然“故意绕开较为成熟的虚拟货币交易场所,采取隐蔽软件联系、隐蔽地点接头的方式收取对方钱款,后将所收到的钱款以虚拟货币的形式打入对方账户”并收取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等行为属性明显的帮助对方洗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四、结语
如今U商的日子算是越来越难过了,本来就是灰色市场,随着市场竞争愈发激烈,本来利润空间就不断被压缩;现在司法机关又开始紧盯着U商们的一举一动,稍有不慎就“大刑伺候”。未来的路到底是“荆棘尽头是坦途”还是“陡崖峭壁无尽头”,刘律师也不好说,但是对于广大U商们来说,对于当下脚下的路修修补补似乎还是可以再坚持一段时间的,至于如何修补?那就是参考肖某,反其道而行之:使用国内通讯软件、手续费不要明显高于交易所、做好交易对手的KYC等,实在拿不准就咨询刘律师吧。